恩施一男子工伤死亡申请赔偿被拒,社保局两次败诉后再上诉
作者:海峡民生 时间:2023-08-22 10:23
字号
“官司持续了两年,社保局两次败诉,我们还是没拿到工伤死亡赔偿。”8月14日,湖北恩施市的杨女士称,这起工伤索赔官司迟迟不结束,她已将员工遣散暂停公司运营。
2021年6月,杨女士经营的家政公司的员工李明(化名)工作期间死亡,被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工亡)。在街道办协调下双方约定,家政公司根据工伤死亡赔付标准,向死者家属赔付91万元,家属配合公司向人社部门申请理赔事宜,所得赔偿全额付给家政公司。
“公司每一两个月集中给员工缴纳一次社保。社保局认为我们违规,应该由公司自行承担工伤死亡赔付。”杨女士称,两次判决中法院都判定公司的缴纳方式不影响工亡赔付,要求恩施市社保局限期支付工伤死亡待遇。
8月14日,恩施市社保局工伤科工作人员称,收到过恩施州中院的执行通知书,但局里已经提起上诉,“它这种情况不符合赔付规定。”
公司为工伤死亡员工垫付91万元 申请理赔遭拒被认定“缴纳违规”
杨女士介绍,她在2020年开办了一家小型家政公司,员工最多的时候有10多人。2021年6月5日,员工李明在工作时晕倒,后抢救无效死亡。一个月后,恩施市人社局认定其属于工伤(亡)。
“李明家里比较困难,妻子没有劳动能力。公司愿意配合他们申请工伤赔付,但他们认为公司是雇佣方,只认着我们要赔偿。”杨女士称,为及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双方在街道办调解下达成协议,公司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共计91万元,于2023年6月13日前付清,李明的亲属积极配合公司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理赔事宜,如工伤保险基金对其作出赔偿,所得赔偿款项应全额付给家政公司。
杨女士称,向恩施市社保局申请工亡赔偿之后,被书面告知李明的工亡保险待遇应由公司自行承担,“我们不服,提起了诉讼,社保局撤销了这个决定,我们随后撤诉。但是半年之后,人社局又以书面方式出具了同样的结论。我们再次起诉。”
恩施市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决书显示,恩施市社保局称:家政公司为李明缴纳社保的时间是从2020年11月开始,其中有当月缴纳,也有延迟数日和两个月缴纳的情况。李明因工死亡时间为2021年6月5日,但家政公司是在其去世2天后为其补缴5月、6月的社保,其补缴费用的目的具有投机性,属于违规缴费,严重损害了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性。
社保局援引相关规定表示,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杨女士表示,公司财务为了工作方便,有时候每月缴纳,有时候一个月、两个月集中缴纳一次,但从未断保。“延迟缴纳的,会额外交一些利息和滞纳金。每次补缴之后,社保局回复的通知单上都有一行字:请于本次缴费终止年月后3个月及时缴费,以免断保。社保局认可这种缴纳方式,允许三个月的宽限期。”
恩施市社保局表示,“三个月及时缴费,以免断保”仅针对医疗保险费,家政公司在李明死亡后申报的社保中,显示人员为在职,有隐瞒死亡、骗取社保的嫌疑。
由此,恩施市社保局认为,家政公司是在李明死亡后补缴社保,依法应自行承担其工亡保险待遇。
法院裁决家政公司索赔正当 社保局两次败诉后再上诉
2022年11月,恩施市人民法院一审中确认了上述信息。
恩施法院认为,李明属于参保职工,已经与社保局建立了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不属于应参保而未参保进行补缴的情形,社保局援引的法规在李明死亡时并未实施,援引的证据正当性不足,应予以撤销;现行法律并不否定用人单位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补缴后应认定足额缴纳;李明死亡时工伤保险缴纳至当年4月,家政公司欠缴发生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存续期间,结合实际情况,该公司的缴纳期限不固定,总体延期期限在一个月至两个月之间,其不定期缴纳方式属于习惯性做法,恩施社保局予以了认可;家政公司每次补缴时间不长,最后一次补缴未超出习惯做法的合理期限。
法院认为,该家政公司作为小微企业,在员工死后积极处理善后事宜,履行了社会责任;企业在疫情压力下,短期内补缴欠缴费用,社保局以补缴不符合规定为由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法规,也不符合优化营商环境精神。
2022年11月,恩施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恩施市社保局此前作出的不支付李明工亡待遇的处理决定,在裁决生效10日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由此,二审裁决维持原判,驳回恩施市社保局上诉。
杨女士表示,二审之后恩施市社保局一直没执行,她是抵押房屋借钱赔偿李明家属,现在公司无力运转,员工已经被遣散。
8月14日下午,恩施市社保局工伤科工作人员回复封面新闻记者称,接到过恩施州中院的执行通知书,“但它这种情况不符合赔付标准,我们已经向湖北省高院提起上诉了。”
2021年6月,杨女士经营的家政公司的员工李明(化名)工作期间死亡,被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工亡)。在街道办协调下双方约定,家政公司根据工伤死亡赔付标准,向死者家属赔付91万元,家属配合公司向人社部门申请理赔事宜,所得赔偿全额付给家政公司。
“公司每一两个月集中给员工缴纳一次社保。社保局认为我们违规,应该由公司自行承担工伤死亡赔付。”杨女士称,两次判决中法院都判定公司的缴纳方式不影响工亡赔付,要求恩施市社保局限期支付工伤死亡待遇。
8月14日,恩施市社保局工伤科工作人员称,收到过恩施州中院的执行通知书,但局里已经提起上诉,“它这种情况不符合赔付规定。”
一审裁决(受害者供图)
公司为工伤死亡员工垫付91万元 申请理赔遭拒被认定“缴纳违规”
杨女士介绍,她在2020年开办了一家小型家政公司,员工最多的时候有10多人。2021年6月5日,员工李明在工作时晕倒,后抢救无效死亡。一个月后,恩施市人社局认定其属于工伤(亡)。
“李明家里比较困难,妻子没有劳动能力。公司愿意配合他们申请工伤赔付,但他们认为公司是雇佣方,只认着我们要赔偿。”杨女士称,为及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双方在街道办调解下达成协议,公司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共计91万元,于2023年6月13日前付清,李明的亲属积极配合公司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理赔事宜,如工伤保险基金对其作出赔偿,所得赔偿款项应全额付给家政公司。
杨女士称,向恩施市社保局申请工亡赔偿之后,被书面告知李明的工亡保险待遇应由公司自行承担,“我们不服,提起了诉讼,社保局撤销了这个决定,我们随后撤诉。但是半年之后,人社局又以书面方式出具了同样的结论。我们再次起诉。”
恩施市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决书显示,恩施市社保局称:家政公司为李明缴纳社保的时间是从2020年11月开始,其中有当月缴纳,也有延迟数日和两个月缴纳的情况。李明因工死亡时间为2021年6月5日,但家政公司是在其去世2天后为其补缴5月、6月的社保,其补缴费用的目的具有投机性,属于违规缴费,严重损害了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性。
社保局援引相关规定表示,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杨女士表示,公司财务为了工作方便,有时候每月缴纳,有时候一个月、两个月集中缴纳一次,但从未断保。“延迟缴纳的,会额外交一些利息和滞纳金。每次补缴之后,社保局回复的通知单上都有一行字:请于本次缴费终止年月后3个月及时缴费,以免断保。社保局认可这种缴纳方式,允许三个月的宽限期。”
恩施市社保局表示,“三个月及时缴费,以免断保”仅针对医疗保险费,家政公司在李明死亡后申报的社保中,显示人员为在职,有隐瞒死亡、骗取社保的嫌疑。
由此,恩施市社保局认为,家政公司是在李明死亡后补缴社保,依法应自行承担其工亡保险待遇。
法院裁决家政公司索赔正当 社保局两次败诉后再上诉
2022年11月,恩施市人民法院一审中确认了上述信息。
恩施法院认为,李明属于参保职工,已经与社保局建立了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不属于应参保而未参保进行补缴的情形,社保局援引的法规在李明死亡时并未实施,援引的证据正当性不足,应予以撤销;现行法律并不否定用人单位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补缴后应认定足额缴纳;李明死亡时工伤保险缴纳至当年4月,家政公司欠缴发生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存续期间,结合实际情况,该公司的缴纳期限不固定,总体延期期限在一个月至两个月之间,其不定期缴纳方式属于习惯性做法,恩施社保局予以了认可;家政公司每次补缴时间不长,最后一次补缴未超出习惯做法的合理期限。
法院认为,该家政公司作为小微企业,在员工死后积极处理善后事宜,履行了社会责任;企业在疫情压力下,短期内补缴欠缴费用,社保局以补缴不符合规定为由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法规,也不符合优化营商环境精神。
2022年11月,恩施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恩施市社保局此前作出的不支付李明工亡待遇的处理决定,在裁决生效10日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审裁决(受害者供图)
2023年3月,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重申了一审法院的意见,认为用人单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在规定期限内按时缴纳和超过规定期限后予以补缴两种情形,结合本案,家政公司积极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在法律关系存续期间虽有欠缴行为,在及时补缴当日已视为履行了缴纳社保义务,其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此,二审裁决维持原判,驳回恩施市社保局上诉。
杨女士表示,二审之后恩施市社保局一直没执行,她是抵押房屋借钱赔偿李明家属,现在公司无力运转,员工已经被遣散。
8月14日下午,恩施市社保局工伤科工作人员回复封面新闻记者称,接到过恩施州中院的执行通知书,“但它这种情况不符合赔付标准,我们已经向湖北省高院提起上诉了。”
(来源:封面新闻)
责任编辑:海峡民生新闻报料:0591-8830110 本站原创,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关键词 >> 恩施,社保,工伤索赔
继续阅读